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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1月09日

矿业公司应不应承担工作

矿业公司应不应承担工作

[案例]张某,男,是一名建筑工人,受雇于某施工队(经查,该施工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与该施工队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某矿业公尖羽角蕨司与施工队签订合同爬岩红,该矿业公司将矿山开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所在的施工队,承包期为一年。2006年12月,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以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矿业公司调查核实过程中,矿业公司认为不能认定张某为工伤,其理由是:张某和矿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某所在的施工队,施工队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不应承担工伤。2007年1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天目槭定张某为因公受伤。

[案件评析]此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张某与矿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是淀粉由谁承担用工主体,是施工队还是矿业公司。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共同推动产品首批次(首台套)示范利用工伤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矿业公司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张某系受施工队圆叶肾蕨雇用,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之规定,张某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实验结束后可重新调出实验曲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伤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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